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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預售屋時,在契約中通常都會有下列約定:「建商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購屋者辦理交屋,購屋者應按建商指定之交屋與驗收日期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且同時繳清交屋相關款項。」,如果建商在「交屋期限」屆滿遲延交屋,應負賠償責任。

劉姓男子於九十六年一月向國泰建設購買台北市信義區「信義富鼎」預售屋的豪宅,一、二樓房地的面積約一六四多坪及四個停車位,總價金為一億五千多萬元,依照契約的約定,建商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劉辦理交屋。

國泰建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寄送驗交屋通知書;但劉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至房屋現場勘查,發現浴室地磚、壁磚及衛浴設備皆尚未安裝,全戶地坪石材尚未施工,房屋並未達可居住使用之狀態,劉於是寄發存證信函列舉未完工項目,催告建商儘速完工。

哪天才算是辦理交屋日

建商後來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才開立保固書給劉,劉認為這一天才算是建商實際辦理交屋日,建商已逾契約規定的通知交屋期限(原本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交屋)達一三六日,構成遲延交屋,依約定,建商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劉於是告上法院,請求建商給付四百多萬元的違約金。


國泰建設則反駁,契約所約定「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辦理交屋」,只是規範建商應通知開始進行「交屋程序」之期限,而非應於此六個月期限內「完成驗收」及交屋,建商已通知劉進行交屋,並沒有遲延,至於劉主張通知交屋需房屋達處於可居住使用之狀態,於法無據。

房屋有瑕疵要求修繕

台北地院判決建商敗訴,理由是依雙方的買賣契約有關「交屋期限」的約定,並非僅為「通知交屋」,而須「完成交屋」,即建商需履行出賣人的交付義務。房屋驗收與交屋手續須同時進行,倘係爭房屋有明顯不能居住之重大瑕疵者,劉即可拒絕辦理交屋手續,要求建商限期完成修繕。


法院認為,建商在五月通知劉交屋時,樓梯踏板石材仍在施工,浴室地磚、壁磚及衛浴設備皆尚未安裝,全戶地坪石材尚未施工…等,與買賣契約約定應完成相關設施不符,房屋並未達可居住使用之狀態,劉有權拒絕辦理交屋手續。

建商是在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才為其完成交屋而出具保固書,顯見建商直至這一天始履行其所負交屋義務,建商依約本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交屋,至實際交屋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止,逾期達一三六日,建商應負交屋之遲延責任,給付劉四百多萬元的違約金。

文章轉載自www.myhousing.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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